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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虹宇与被告曹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04

原告胡虹宇,女,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曹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原告胡虹宇与被告曹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虹宇,被告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4月22日生一女取名胡雪莹。2000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谢东小区24号楼房产一套(面积89平方米)。因两人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9月,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报警后,原告及女儿随110警车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长达近5年时间,女儿胡雪莹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任何抚养义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胡雪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共计48000元,要求一次付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二、女儿胡雪莹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女儿在成长中出现重大开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女儿一次,但需通知被告。三、谢东小区24号楼中单元12号房产系被告原工作单位濮阳市建行房屋开发公司的福利分房,是在双方同居前由被告一人出资购得,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四、在2005年8、9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分数次将共同生活的财产电视机、毛毯、被子、个人物品、被告父母送给被告的名人字画以及家庭存款7.6万元转移他处。被告请求法院对存款依法分割,判令原告将两幅字画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4月22日生一女取名胡雪莹。2005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从被告处(濮阳市谢东小区24号楼2单元12号住房)离开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胡雪莹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当时原告带走一台电视机、两条被子和两条毛毯及个人生活用品。原告称该电视机系其母亲为女儿胡雪莹购买,两条被子和两条毛毯系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所带的个人财产。

另查明,濮阳市谢东小区24号楼2单元12号住房系被告与原告同居前,被告原工作单位分给被告的福利住房,所交房款也系被告个人所交。现被告已下岗无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合法婚姻,属非法同居关系。双方自2005年发生矛盾后至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是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和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女儿胡雪莹自2005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形成了共同的生活习惯,判由原告直接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由于被告现没有工作,可根据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的标准按照25%的比例计算抚养费,根据本案情况,应一次性支付。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所称濮阳市谢东小区24号楼2单元12号住房,被告所称原告带走的电视机、被子和毛毯均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称原告将被告父母送给被告的名人字画以及家庭存款7.6万元转移他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存款、让原告将两幅字画归还被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胡雪莹暂由原告胡虹宇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曹建支付子女抚养费25084.15元(自2009年10月起至女儿胡雪莹年满18周岁止,计91个月,每月为13231元/年÷12个月×25%=275.65元,共计250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虹宇、被告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成大立

审 判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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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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